服务分类
  • 国内知识产权
    专利服务
    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PCT国际专利申请
    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著录项目变更、转让
    商标服务
    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变更
    商标续展
    商标转让
    商标许可备案
    商标补发/出具证明
    商标注销
    马德里国际注册
    商标国际单一注册
    著作权服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一般作品著作权登记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植物新品种权
  • 涉外知识产权
    欧洲
    欧洲专利申请(EPO)
    欧盟商标注册
    英国
    德国
    法国
    意大利
    俄罗斯
    阿尔巴尼亚
    爱尔兰
    比荷卢(比利时+荷兰+卢森堡)
    冰岛
    波兰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丹麦
    芬兰
    黑山共和国(前南斯拉夫)
    捷克共和国
    克罗地亚
    拉脱维亚
    立陶宛
    列支敦士登
    罗马尼亚
    马耳他
    马其顿
    摩尔多瓦
    摩纳哥
    挪威
    葡萄牙
    瑞典
    瑞士
    塞尔维亚
    圣马力诺
    斯洛伐克共和国
    斯洛文尼亚
    乌克兰
    西班牙
    希腊
    匈牙利
    美洲
    美国
    加拿大
    墨西哥
    危地马拉
    伯利兹
    萨尔瓦多
    洪都拉斯
    巴拿马
    巴哈马
    古巴
    牙买加
    海地
    多米尼加
    厄瓜多尔
    秘鲁
    尼加拉瓜
    亚洲
    日本
    韩国
    印度
    泰国
    新加坡
    马来西亚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约旦
    伊朗
    伊拉克
    阿富汗
    阿曼
    阿塞拜疆
    巴基斯坦
    巴勒斯坦(加沙地带)
    巴勒斯坦(约旦河西岸)
    菲律宾
    孟加拉国
    朝鲜
    塞浦路斯
    斯里兰卡
    塔吉克斯坦
    土耳其
    土库曼斯坦
    文莱
    乌兹别克斯坦
    亚美尼亚
    叙利亚
    以色列
    印度尼西亚
    越南
    中国
    中国香港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柬埔寨
    吉尔吉斯斯坦
    格鲁吉亚
    不丹
    巴林
    尼泊尔
    也门
    缅甸
    马尔代夫
    黎巴嫩
    老挝
    大洋洲
    澳大利亚
    基里巴斯
    所罗门群岛
    汤加
    图瓦卢
    瓦努阿图
    西萨摩亚
    新西兰
    斐济
    巴布亚新几内亚
    非洲
    非洲地区知识产权组织(ARIPO)
    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PAI)
    南非
    阿尔及利亚
    埃及
    埃塞俄比亚
    安哥拉
    佛得角共和国
    冈比亚
    卢旺达
    毛里求斯
    尼日利亚
    博茨瓦纳
    布隆迪
    刚果金
    吉布提
    加纳
    津巴布韦
    肯尼亚
    利比里亚
    利比亚
    马达加斯加
    马拉维
    摩洛哥
    莫桑比克
    纳米比亚
    乌干达
  • 知识产权交易
    商标品牌
    第01类 工业化学品
    第02类 颜料油漆
    第03类 日用化学品
    第04类 工业油脂
    第05类 医药制剂
    第06类 五金器具
    第07类 机械设备
    第08类 手工用具
    第09类 电子产品
    第10类 医疗用品
    第11类 家用电器
    第12类 运载工具
    第13类 军火烟花
    第14类 珠宝首饰
    第15类 乐器
    第16类 文具用品
    第17类 橡胶绝缘
    第18类 皮革皮具
    第19类 建筑材料
    第20类 家具工艺
    第21类 日用器具
    第22类 缆绳袋子
    第23类 纺织纱线
    第24类 床上用品
    第25类 服装鞋帽
    第26类 饰品编带
    第27类 地席墙帷
    第28类 娱乐器械
    第29类 食品调料
    第30类 副食调料
    第31类 林业农业
    第32类 啤酒饮料
    第33类 酒精饮料
    第34类 烟草烟具
    第35类 广告销售
    第36类 金融地产
    第37类 建筑维修
    第38类 通讯服务
    第39类 运输旅行
    第40类 材料处理
    第41类 教育娱乐
    第42类 设计开发
    第43类 餐饮住宿
    第44类 医疗美容
    第45类 法律服务
    专利技术
    机械工程;照明;加热;武器;爆破
    人类生活必需
    作业;运输
    固定建筑物
    物理
    电学
    化学;冶金
    纺织;造纸
    版权软件
    文字作品
    艺术作品
    美术、建筑作品
    摄影作品
    电影作品
    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计算机软件
  • 法律服务
    行政诉讼
    商标
    专利
    维权/应诉
    法律顾问
  • 科技项目
    高新企业认定
    知识产权贯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二维码 423
发表时间:2014-07-11 11:31来源:国家工商总局网址:http://sbj.saic.gov.cn/sbyw/201407/t20140711_146664.html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147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  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第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材料予以核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经初步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核实和审查。经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商标局。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商标局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的,应当向报送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复。


  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商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部门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第十七条  在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保护的,由商标局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并通知报送驰名商标认定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对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予以协助或者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对商标违法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相关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4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贴心服务
服务贴心、周到
顾问一对一服务

快速响应
7*24小时在线
节假日专人值守

快捷支付
支持在线支付,
便捷、安全可靠

专业保障
大的专业团队
让您无后顾之忧